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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环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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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时间:2018-01-02
连环劳动争议
【案情简介】  

受援人王某某,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就职于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任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转正后工资标准为220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2016年考核协议》,其中约定王某某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完成财务软件、代理记账平台及移动报销平台研发工作并顺利上线,若王某某不能在2017年1月23日前按质完成研发任务,王某某2016年12月及2016年1月每一个月的绩效工资均扣除基本工资的40%,并约定每延迟一个月,当月工资均扣除基本工资的50%,延迟不足一个月按照当月实际工作日折算。2017年4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王某某及北京某某网络公司出具了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5102号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二笔支付王某某工资等共计18199.68,第一笔于2017年4月25日之前支付9099.84,第二笔于2017年5月31日之前支付9099.84;三、王某某自愿放弃其他申请请求;四、王某某与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该调解书于当日生效且已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 

后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绩效工资,王某某便向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待法律援助中心审核通过后,2017年7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本所谢红志律师和实习律师李达为王某某进行法律援助。2017年7月26日上午,承办人电话通知王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上午10点到本所会见,并提醒其带齐现有证据。2017年7月31日上午,承办人与王某某会见,详细了解案情,整理王某某提供的部分证据,并告知王某某补充提供工作邮件往来、考勤记录等证据。2017年8月8日,承办人收到王某某发来的补充证据,就补充证据与王某某沟通,当日整理完毕所有证据,填写证据目录,并完成答辩书的起草工作。 

2017年8月30,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劳动争议案件。在庭审中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2016年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考核协议》,但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完后工作任务,我公司应扣王某某绩效工资,所以现在要求王某某返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绩效工资28600元。王某某称:在职期间,虽与某某网络公司签有《考核协议》,但某某网络从未支付过我绩效工资,且2017年4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我们双方出具了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5102号调解书,确认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所以不同意返还某某网络公司要求的绩效工资。某某网络公司主张王某某未能按照双方所签订的《2016年考核协议》按质完成研发任务,虽然双方签有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5102号调解书,但签订该调解书时公司未能发现王某某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绩效工资未在基本工资中扣除,所以要求王某某返还上述期间绩效工资。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5102号调解书已于2017年4月5日生效且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该调解书系某某网络公司与王某某自愿签订,双方亦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故某某网络公司要求王某某返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绩效工资的仲裁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现裁决如下:驳回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非常有特点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援助人王某某于2017年4月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同用人单位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约定“...王某某与北京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确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确认双方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根据先前签订的承诺协议,要求劳动者返还绩效工资,最终仲裁委员会驳回用人单位的请求。此案例充分说明,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旦在调解书中签署“确认此后再无劳动争议”等字样,对此后的劳动争议具有重大影响,往往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进行仲裁。 

在此案中,受援人王某某申请法律援助后,我所谢红志律师和实习律师李达根据案情提出如下抗辩思路——1、用人单位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绩效工资286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因有以下两点,一是用人单位从未支付过绩效工资,二是在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书》(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5102号中达成如下协议“双方确认此后再无其他劳动争议”)2、双方签订的考核协议显失公平,被答辩人依据该考核协议要求答辩人返还绩效工资,不应当支持。3、即使被答辩人依据考核协议可以主张答辩人返还绩效工资,其要求返还的总金额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此抗辩思路,在仲裁委员会公平正义的主持下,取得了胜诉,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并对此案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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