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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终止引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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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来源:
  • 时间:2018-03-27

 劳务派遣终止引争议 

    【案情简介】  

    张某于2013年4月1日入职劳务派遣单位北京某某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研究院为用工单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公司未支付在职期间的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等。 

    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张某向北京市海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审核通过后,2016年11月25日,指派北京青葵律师事务所谢红志、胡晓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2016年11月28日,胡晓实习律师在领取案卷后便致电受援人约其来所面谈,受援人于2016年11月29日下午来所与承办律师谢红志律师、胡晓实习律师详细说明了案件情况,谢律师与胡律师就案件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代理意见的思路,受援人表示同意。2016年12月5日,谢红志律师、胡晓实习律师向海淀区仲裁委提交了证据并与被申请人交换了证据。 

    2016年12月26日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谢律师、胡律师到庭参加。受援人要求人才服务公司和研究院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超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562元;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未休假工资8280元;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16000元;未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合同终止1个月工资补偿4000元。某某某某人才服务公司辩称: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以EMS形式书面通知张某终止劳动合同,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同意其他请求。某某某某研究院辩称:张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16年年休假已安排,其他时间未休年假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调查张某于2013年4月1日同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当天即被派往研究院担任司机。各月工资之间存在较大浮动,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86元,其在研究院出勤至2016年3月26日,工资亦支付至当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张某与某某某某人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某某某人才应向张某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某某某人才应支付张某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赔偿金;由于张某作为司机其工作岗位性质具有特殊性,其在不出车的情况下处于等待状态,因此将司机岗位不出车的休息时间完全等同于普通职工的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尽管张某存在超过平时正常上下班时间之外的出车任务,但经核实,整体情况来看,其每天的实际的连续工作时间并未超过规定的8小时。因此,对其加班工资的申请不予支持。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研究院不能就张某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证明,其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已经向张某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出车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张某要求某某某某研究院支付2016年3月26日之后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申请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某某某研究院关于张某2016年年假已抵扣其平时请假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某某某某研究院应付张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最终,在谢律师同胡律师的努力下及仲裁委公平正义的主持下,做出如下裁决:北京某某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金13104元;北京某某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赔偿金601.68元;北京某某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418.2元;中国某某某某技术研究院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9288.27、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03.31元;驳回张某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案件中涉及到了劳务派遣公司,情况较为复杂,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劳动合同到期补偿金等问题,受援人知识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当被侵权后就手足无措,幸运的是法律援助的介入,有援助律师的全程参与,帮助其取证、立案、诉讼,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当劳动者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时,劳动者是明显的弱势群体,我国法律针对此种情况,尽可能的向劳动者倾斜。《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时,在两年保存期,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用人单位提出已经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用人单位负责举证,不能举证,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我国的法律法规将更加完备,习主席提出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和正义”终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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