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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类行政约谈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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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3-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全市律师、律师事务所监督、指导和服务工作,规范本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约谈工作,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约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行政约谈(以下简称行政约谈),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以约见、谈话等方式,督促、帮助律师、律师事务所建立、执行、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指导其规范执业行为,要求其履行法定义务、调解其内部矛盾、纠纷,听取其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市、区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和工作需要依法、规范开展行政约谈工作。

行政约谈应当坚持依法开展、程序规范、充分沟通、以理服人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约谈的情形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提醒谈话,提示、督促其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内部管理:

(一)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

(二)律师申请执业、变更执业机构的;

(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合伙人、住所、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组织形式变更的;

(四)律师事务所内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劳动合同、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以及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报告备案等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的;

(五)律师、律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指导谈话,指导其规范执业行为,防范执业风险,依法维护执业权利:

(一)律师、律师事务所参加国家、市重点工作或重大活动法律服务工作的;

(二)律师、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的

(三)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经营活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权利受到侵害,依法申请维权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监督谈话,告知有关法律后果,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二)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不规范,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恶劣后果的;

(三)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为不当,可能造成不良影响,损害行业形象、行业声誉的;

(四)律师、律师事务所可能存在不履行法定义务情形的;

(五)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年度考核中发现严重问题,律师考核等次可能被评定为“不称职”、律师事务所可能给予“不合格”考核结果的。

第九条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行政约谈工作,必要时,可以会同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开展行政约谈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会同其他管理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进行联合约谈。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混乱,长期发生矛盾纠纷,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召集、约见相关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沟通协调,调解矛盾纠纷,帮助其恢复运行秩序。

第十一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相关人员可以主动申请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约谈,帮助其化解内部矛盾。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北京市行政调解办法》进行行政调解。 

 

第三章 行政约谈程序和处理

第十行政约谈的时间、地点由约谈机关确定,可以与被约谈人商定,需要被约谈人说明情况的,应当给予被约谈人合理的准备期。

第十 行政约谈前,约谈机关应当确定参加人员,参加约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行政约谈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被约谈人。通知时应当明确告知被约谈人约谈的时间、地点、约谈情形、约谈事项、要求被约谈人提供的材料等基本情况。书面通知的应当下达《行政约谈通知书》,口头通知的应当制作《通知记录单》。

第十 约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被约谈人陈述、说明情况,开展政策、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发现被约谈人存在问题的应当明确指出,明示法律后果,并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

第十六条 行政约谈工作应当制作行政约谈工作笔录,由约谈人、约谈人签字被约谈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工作笔录中载明,由约谈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行政结束后,约谈机关可以根据约谈情况,报请约谈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被约谈人下达《司法行政关注函》、《司法行政告知书》,需要整改的,应当出具《限期整改通知书》,指导督促被约谈人规范制度,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约谈中发现被约谈人涉嫌存在《律师法》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立案调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涉嫌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将违规线索转交律师协会

依照本办法对被约谈人做出的处理,不得代替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执法。

第十九条 被约谈人应当按照《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意见进行整改,整改期满后应当向下达机关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安排的实地检查和整改回访。

第二十条 被约谈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约谈或者不落实整改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记录在案,录入北京市律师诚信信息系统,作为日常管理及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约谈工作档案,完整保存约谈通知、约谈记录、被约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及有关工作文件材料  

 

章 附则

    第二十 外国及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及人员的行政约谈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解释。

    第二十本办法自2016年81日起施行。以往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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